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则-总则要求
时间:2020-06-12 点击量:

 
工业管道安装许可证第一章  总  则
 
第一条 为了保证工业管道的安全运行,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,促进经济发展,根据《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》,制定本规程。
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工艺装置、辅助装置以及界区内公用工程所属的工业管道(以下简称管道)。
(一) 最高工作压力大于或等于 0.1MPa(表压,下同)的;
(二) 公称直径(注 1)大于 25mm 的;
(三) 输送介质为气体、蒸汽、液化气体、最高工作温度高于或者等于其标准沸点的液体或者可燃、易爆、有毒、有腐蚀性的液体的。
第三条 本规程适用的管道范围如下:
(一) 管道元件,包括管道组成件(注      2)和管道支承件(注      3); (二) 管道元件间的连接接头、管道与设备或者装置连接的第一道连接接头(焊缝、
法兰、密封件及紧固件等)、管道与非受压元件的连接接头;
(三) 管道所用的安全阀、爆破片装置、阻火器、紧急切断装置等安全保护装置。
注 1:公称直径即公称通径、公称尺寸,代号一般用 DN 表示。
注 2:管道组成件,用于连接或者装配成承载压力且密封的管道系统的元件,包括管子、管件、法兰、密封件、紧固件、阀门、安全保护装置以及诸如膨胀节、挠性接头、耐压软管、过滤器(如Y 型、T 型等)、管路中的节流装置(如孔板)和分离器等。
注 3:管道支承件,包括吊杆、弹簧支吊架、斜拉杆、平衡锤、松紧螺栓、支撑杆、链条、导轨、鞍座、滚柱、托座、滑动支座、吊耳、管吊、卡环、管夹、U 形夹和夹板等。
第四条 下列管道应当遵守其他有关安全技术规范的规定:
(一) 公称压力为 42 MPa 以上的管道;
(二) 非金属管道。
第五条 本规程不适用于下列管道:
(一) 电气、电讯专用的管道;
(二) 动力管道;
(三) 军事装备和核设施的管道;
(四) 海上设施和矿井井下的管道;
(五) 移动设备上的专用管道,如铁路机车、汽车、船舶、航空航天器等;
(六) 石油、天然气、地热等勘探和采掘装置的管道;
(七) 长输(油气)管道和油气田集输管道;
(八) 城镇市政公用设施的管道;
(九) 制冷空调设备本体所属的管道和采暖通风专业的管道;
(十) 其他特种设备安全技术规范管辖范围的管道。
第六条 管道元件的制造以及管道的设计、安装(含现场制作,下同)、改造、维修、使用和检验检测,应当执行本规程。
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(以下简称质检部门)负责管道的安全监察工作,监督本规程的执行。
第七条 本规程是管道的基本安全要求,其他规定(如技术标准、企业内部规定等)不得低于本规程的要求。
第八条 本规程适用范围内的管道按照设计压力、设计温度、介质毒性程度、腐蚀性和火灾危险性划分为 GC1、GC2、GC3 三个等级。
管道级别以及介质毒性程度、腐蚀性和火灾危险性的划分见附件 A。
第九条 管道元件的制造和管道的设计、安装的技术要求不符合本规程时,应当在借鉴和实验研究的基础上,进行形式试验或者技术鉴定,将所做试验的依据、条件、结果和第三方的检测报告,以及其他有关的技术资料,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(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),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有关的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组织技术评审。技术评审的结果经过国家质检总局批准后,方可试用。
第十条 管道元件的制造和管道的设计、安装和检验应符合 GB 20801-2006《压力管道规范 工业管道》等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。直接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时,应当先将其转化为企业标准或者工程规定。对于 GC1 级管道还应当报国家质检总局备案。必要时,由国家质检总局委托有关技术组织或者技术机构进行评审。无相应标准的,不得进行管道设计、安装和检验。
第十一条 从事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、改造、维修以及定期检验的无损检测人员,应当取得特种设备无损检测人员资格证书,并且在资格允许范围内从事无损检测工作。
从事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、改造、维修以及定期检验的无损检测机构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布的《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》。 
第十三条 从事管道元件制造和管道安装、改造、维修焊接的焊接人员(以下简称焊工),必须焊工相应的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》后,方可在有效期内承担合格项目范围内的焊接工作。
管道安全管理人员和操作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《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》。

《压力管道安全技术监察规程 工业管道》(TSG D0001-2009